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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波与王玉娟、李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李宝忠,王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887号原告杨波,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依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忠,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依安县。被告王玉娟,女,1969年3月9日出生,住依安县。原告杨波与被告王玉娟、李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被告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饲料款、鸡雏款、鸡药款共计19063元;2.诉讼费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粮油店赊购鸡饲料、鸡雏、鸡药等价值共计19063元,原告有记账凭证。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承认欠款,但就是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饲料款、鸡雏款、鸡药款共计19063元。被告王玉娟辩称,承认欠原告饲料款、鸡雏款、鸡药款共计12000元。因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回收鸡,因原告未及时回收达到生长周期的鸡,导致部分鸡死亡,造成二被告损失12000元。被告认为12000的损失应当由饲料的生产厂家、原告以及二被告三方平均承担,每方4000元,因被告找不到饲料的生产厂家,因此应由饲料生产厂家负担的损失4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故扣除饲料生产厂家应承担的4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4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饲料款、鸡雏款、鸡药款共计4000元。被告李宝忠、王玉娟对在在原告经营的饲料粮油店赊购鸡饲料、鸡雏、鸡药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记载的记账凭证,用以证实二被告所欠款项为19063元的事实。被告王玉娟对证据有异议,主张该凭证系原告本人书写,没有被告签字,只认可欠款12000元。因原告自认其记帐凭证为其自己记载,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欠款为1906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宝忠、王玉娟在原告杨波经营的饲料粮油店赊购饲料、鸡雏、鸡药共计价值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忠、王玉娟在原告杨波经营的饲料商店赊购饲料、鸡雏、鸡药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玉娟主张因原告未及时回收鸡,导致部分鸡死亡,给被告造成损失1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8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回收鸡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原告或者饲料生产厂家有关,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娟、李宝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波饲料款、鸡雏款、鸡药款共计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杨波负担38元,由被告王玉娟、李宝忠10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