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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宝石城支行与潍坊生业化工有限公司、昌乐富美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宝石城支行,潍坊生业化工有限公司,昌乐富美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吕长生,张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初131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宝石城支行,住所地:昌乐县新城街1063号23号楼03商铺。负责人王冲,行长。被告潍坊生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唐吾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长生,总经理。被告昌乐富美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唐吾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克松,总经理。被告吕长生。被告张春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银��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宝石城支行诉被告潍坊生业化工有限公司、昌乐富美塑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吕长生、张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告银行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书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