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志龙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谢志龙,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明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龙,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州,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次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云,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志龙、原审被告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被上诉人谢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次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逾期利率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谢志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内约定月利率为1.25%,故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错误;2、一审法院向林云送达判决书时是林云母亲签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谢志龙辩称,1、谢志龙与林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逾期利息;2、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认为林云的送达程序有问题,谢志龙认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无权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志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5月的逾期罚息8866.6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谢志龙撤回了要求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8866.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2015年11月12日,林云与谢志龙签定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向谢志龙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25%,每月11日支付固定利息8750元,于2016年5月11日还清全部本息,逾期则按所欠本金的日5‰支付罚息。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6年3月起,林云未按时支付利息,其中4月份利息逾期17天支付,5月利息逾期2天支付。5月24日,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谢志龙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约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志龙与林云签定的借款合同、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出的担保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履行担保义务,谢志龙要求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有据,谢志龙并自愿对约定的逾期利率予以调整,现诉求的利率合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谢志龙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70万元×20‰/月×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687元,由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谢志龙已垫付6000元,在执行中由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谢志龙)。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志龙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其与林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率,谢志龙一审诉讼中自愿对约定的逾期利率予以调整,且其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确定涉案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林云未对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程序提出异议,故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向林云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7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弯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