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喜尔宾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达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喜尔宾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达典当有限公司,谢月榕,朱伟雄,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喜尔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月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骏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邓小芬,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华,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月榕,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朱伟雄,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月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喜尔宾酒店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4民初468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仅有乙方谢月榕的签名,甲方栏为空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示《借款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该合同即推定被上诉人为甲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活鱼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签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合同签署地点处盖有上诉人公章,根据该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68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借款合同》上仅有谢月榕在乙方栏签名,甲方栏为空白,但被上诉人持有该合同起诉并主张债权,结合该合同具体内容,以及涉案借款支付情况,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512、514、516、518号,属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