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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燕琼与胡美玲、谭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燕琼,胡美玲,谭仕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731号原告:卢燕琼,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谭仕章,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卢燕琼诉被告胡美玲、谭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玲、谭仕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美玲、谭仕章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美玲、谭仕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胡美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止,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胡美玲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谭仕章是被告胡美玲的配偶,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仕章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美玲、谭仕章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及被告胡美玲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胡美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共60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美玲。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美玲的账户转账576000元。5.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美玲、谭仕章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是双方主体及其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4是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辩解或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胡美玲(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甲方以转账支付567000元、现金支付24000元予乙方;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乙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胡美玲转账576000元。被告胡美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76000元、现金24000元。另查,被告胡美玲、谭仕章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转账576000元予被告胡美玲并陈述现金交付24000元,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被告胡美玲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内容亦表明借款人已收到了原告款项6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其出借并交付款项600000元予被告胡美玲,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止)已届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胡美玲偿还借款300000元(按出借本金6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计),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胡美玲从2016年3月16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付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仕章、胡美玲是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备举证能力且有举证义务,但对原告关于涉讼债务是被告胡美玲、谭仕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仕章与被告胡美玲对涉讼本息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美玲、谭仕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美玲、谭仕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元予原告卢燕琼;二、被告胡美玲、谭仕章应以上项借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利息予原告卢燕琼,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美玲、谭仕章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256.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李健东人民陪审员  杨伟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