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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溆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防空异地建设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溆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4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溆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法定代表人向理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汤邵军,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溆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谢叶军,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溆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副股长。被执行人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263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溆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溆人防建费决字[2016]04号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溆人防建费决字[2016]04《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7日,溆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巡查中发现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已修建至地面一层以上,未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溆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5月25日向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溆防费告字[2016]4号《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告知书》,责令其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64044.8元;2016年7月7日向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溆人防建费决字[2016]04号《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64044.8元,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864044.8元;2017年1月10日向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溆防费催字[2017]01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催告书》,责令其于2017年1月19日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64044.8元,滞纳金146023.57元。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催告期间内未缴纳欠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滞纳金,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民用建筑,未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溆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7日对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溆人防建费决字[2016]04号《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责令其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滞纳金,该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溆人防建费决字[2016]04号《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怀化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64044.8元的决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864044.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洪杰审 判 员  贺 蕾审 判 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冬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