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36号被告人刘恩,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文盲,现住孝昌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恩犯的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恩及其指定辩护人徐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恩闲逛至孝昌县花园镇罗马街伊美堂美容院时,见店里无人,就进到店内,将店主黄某放在收银台小柜子里面��一个肩包拿走,肩包内有现金8200元。当天刘恩用盗得的钱款购买手机、衣服等物品。黄某发现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于第二天将刘恩抓获,追缴剩余赃款4364元,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视频照片,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恩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恩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恩属三级智力残疾,其父母也都是弱智,其智力残疾也有遗传因素,虽然鉴定认定刘恩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智力明显与其实际年龄严重不符,建议参照未成年人的规定给予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刘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3.被害人的损失已退赔一部分,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对刘恩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恩的父母均为智力残疾人,刘恩本人智力残疾,因生活所迫等多种原因导致犯罪,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的特殊家庭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恩闲逛至孝昌县花园镇罗马街伊美堂美容院时,见店里无人,就进到店内,将店主黄某放在收银台小柜子里面的肩包内的8200元现金盗走。当天刘恩用盗得的钱款购买手机、衣服等物品。黄某发现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于第二天将刘恩抓获,追缴剩余赃款4364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刘恩的供述:2016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我到罗马街实验小学附近闲逛,发现对面有一家店内无人,这个店是卖化妆品的店,我就到店内到处翻找,在店内柜台的一个抽屉里找到一个肩包,肩包内放有一沓钱,我将这些钱从包里拿出就离开了。离开这个店之后我来到孝昌县一医院附近没人的地方将盗窃的现金数了一下,当时数的金额是8200元,面值都是100元的纸币,共82张。然后我到花园一家服装店买了一件外套,花了1800元,买了一套秋衣花了150元,买了一条裤子花了100元,买了一双皮鞋花了150元。12月12日上午8时,我到孝昌县阳光移动通讯买了一部手机花了1399元,办手机卡花了100元,还有部分钱我买了一些零食吃了,剩下的钱被民警从身上搜出共4364元。(二)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我到罗马街240号伊美堂美容院自家店里照看生意,将肩包放在店内吧台的柜子里,然后开始忙生意。直到当天下午17时多,我到吧台从我的肩包里拿我的充电器,打开肩包发现我放在里面的8200元现金不见了,是82张100元的纸币,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从店里的监控视频里看到2016年12月11日上午10时51分,一名胖子从外面进到店里,并拿走的我肩包里的8200元现金,我当时在店里面忙事,店大厅没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4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20时30分,一名男子到孝昌县转盘处的移动营业厅买了一部金立大金刚牌手机,价格1399元,并将购机发票给他,那名男子要上手机号,因当时我们要下班,让其第二天早上8时30分���。第二天8时30分,那名男子来到移动店,他交了100元我跟他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他就离开了。那名男子体型较胖,说话吐词不清晰,当时上身穿红色袄子,脚穿皮鞋,20岁左右。2.证人刘某1、刘某2、罗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恩是弱智,其父亲刘泽明及其母亲均是弱智,其母亲很早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恩平时在家完全不讲卫生,随地大小便,一般在外面流浪,小时在村里偷东西被人打过,近几年没偷本村东西。在家的时候什么事情也不做,到处闲逛,在外面没有东西吃就会偷东西。(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时现场视频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刘恩进入作案现场及作案的视频照片。(五)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恩作案后,2016年12月12日,公安机��侦查发现刘恩持有现金4364元、金立大金刚牌手机一部、手机销售凭证、移动入网受理登记和交费发票,公安机关予以扣押;2016年12月14日,扣押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恩指认实施盗窃的场所和位置。(七)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孝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24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恩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八)书证1.被告人刘恩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金立大金刚牌手机购机发票、移动入网受理登记和交费发票,证实2016年12月11日刘恩在孝昌阳光移动通讯购买金立大金刚牌手机一部,价格1399元,2016年12月12日8时29分刘恩到此办理了移动入网登记,预存话费100元,手机号码159××××6152。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恩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恩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恩的指定辩护人有关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刘恩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刘恩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再华审 判 员 罗如乔人民陪审员 周金桥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记员杨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