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广腊与管松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腊,管松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6005号原告:李广腊,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松如,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广腊与被告管松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腊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管松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腊诉称:2016年6月26日,管松如驾驶皖01/A4303号农用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5km+10m处,追尾前方薛中尚驾驶的皖01/A5764号农用车,致皖01/A5764号农用车乘车人李广腊受伤及鱼虾损失,两车损坏及路面监控设备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管松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管松如辩称:原告只是腿上伤个小裂口,还是她下车时刮伤的,鱼虾只撒落地上三五斤,原告诉请的金额太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0时40分,管松如驾驶车牌号为皖01/A4303的农用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15km+10m处,追尾前方薛中尚驾驶的车牌号为皖01/A5764的农用车,后皖01/A4303号农用车又撞到路边的监控杆上,致皖01/A5764号农用车乘车人李广腊受伤及车上鱼虾损失、两车损坏及路面监控设备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管松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腊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和肥东县古城镇牛湖村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50.1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管松如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李广腊受伤、鱼虾受损,管松如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病历记载,误工期认定1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财产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鱼虾损失,但具体数量不明,本院酌定财产损失200元。本起事故造成李广腊的损失有:医疗费2350.13元;误工费31084元/年÷365天/年×15天=1277.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4427.5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管松如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松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腊442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管松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