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铁商资本联盟(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商资本联盟(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异13号案外人:大安市恒新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两家镇。法定代表人:费庆元,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铁商资本联盟(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00号1517室。法定代表人:高俊奇,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石门街20号。法定代表人:曹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莲,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商资本联盟(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安市恒新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与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安市恒新油田服务有限公司称,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611825.72元,已于2016年7月21日向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为期6个月的两张昆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承兑到期日前,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1月10日将票面金额为411825.72元承兑汇票背书给案外人。自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起,汇票债权人已发生变化,且背书早于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日,故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对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再享有债权,(2016)辽0204执2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事实错误,请求法院解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商资本联盟(大连)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有权对其执行。被执行人对吉林油田享有到期债权数额明确,该款吉林油田同意支付给被执行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该笔款尚未到支付期限,并没有兑付给被执行人,该款仍由吉林油田支配,被执行人尚未领取,吉林油田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拒付。被执行人的账户已被查封,其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系规避执行,应是无效行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商榷,不能对抗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查封、冻结截留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应当界定为被执行人在吉林油田享有到期债权,且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承兑到期日前,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将票面金额为411825.72元承兑汇票背书给案外人。2016年12月22日,本院向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2017年1月13日,本院向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截留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11825.72元,于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本执行通知书指定账户内,逾期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在汇票承兑日到期后未能兑付。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要求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及汇票的票据权利提出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受理。被执行人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已将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案外人大安市恒新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作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商业承兑汇票,文义表述清楚,记载事项齐全,补记内容合法,系有效票据。取得汇票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案外人已取得对该汇票的所有权,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铁商资本联盟(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授受票据的直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冻结止付只能对仍然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人手中的票据进行,对已经背书转让并出现了正当持票人的票据,应当撤销保全措施。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的特点,其所代表的权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具有极强的流通性,一旦票据流通转让,新的票据权利人将取得优于前者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后手抗辩被有效切断。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背书转让后,产生正当持票人,法院在不能控制票据的情况下对票据冻结止付,就可能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和票据的流通性。故案外人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所有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411825.72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李桂艳审判员 顾 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