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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兴根与洪月梅、洪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根,洪月梅,洪水清,潘竹林,潘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456号原告:陈兴根,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洪月梅,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被告:洪水清,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被告:潘竹林,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被告:潘莲英,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陈兴根诉被告洪月梅、洪水清、潘竹林、潘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兴根、被告洪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水清、潘竹林、潘莲英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月梅、潘水清、潘竹林、潘莲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止49750元,利息加本金共计1847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时段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本金51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本金69000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本金5000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具体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洪如德与洪月梅系借款人,双方为夫妻关系。洪如德因做政府廉租房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69000元、5000元,共计135000元,利息按月一分五厘计算。借款之后,洪如德未有还本付息。洪如德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2015年5月6日注销户口。洪如德与洪月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而被告洪月梅应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洪月梅及被洪如德的长子洪水清、次子潘竹林、女儿潘莲英均系洪如德的法定继承人,山林、房产等分别以三个子女登记,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洪月梅答辩称: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洪水清、潘竹林、潘莲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用以证明洪如德与被告洪月梅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同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补强说明部分借款本金系提前从银行取现后交付。被告洪月梅、洪水清、潘竹林、潘莲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洪月梅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具体情况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洪如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与洪如德和被告洪月梅对该笔借款经过结算,重新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计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一张借条本金计69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21日,洪如德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与洪如德和被告洪月梅对该笔借款经过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计51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3年5月21日,洪如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洪如德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2015年5月6日注销户口。被告洪月梅系洪如德之妻,洪水清、潘竹林系洪如德之子,潘莲英系洪如德之女,四被告均系洪如德的法定继承人。另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丽景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事实,被告洪水清、潘竹林、潘莲英均表示放弃对洪如德财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兴根与洪如德、被告洪月梅��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另,2013年5月21日,洪如德的借款1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洪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陈兴根要求被告洪月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洪水清、潘竹林、潘莲英均表示放弃对洪如德财产的继承,因此,对被继承人洪如德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根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51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余本金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洪月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