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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朝诗与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诗,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4494号原告:李朝诗,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西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文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朝诗诉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李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29915.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职工,2009年3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工作期间,从装车盘上闪落,导致负伤。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9月6日作出东劳鉴[2016]S652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序为柒级。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对仲裁结果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源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不符合标准,仲裁裁决各项所依据的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李朝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庭审质证: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1月8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等级为柒级,需要康复期2个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单据1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31.06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单据应与病历相符,由工伤基金管理部门审核。证据3,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东营市正骨医院、北京麦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分别在上述4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6天,被告应当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人员工资。被告表示对北京麦瑞骨科医院情况不清楚,对其他三家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异议。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7张,拟证明被告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广饶西水分理处、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西水分理处为原告支付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7553.3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4份,拟证明该证据与证据4相印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不应为12个月。证据6,护理人员原告之父李宋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濮阳市宏润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为李宋成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濮阳市宏润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李宋成的基本工资为166.70元/天,被告应支付护理费86天×166.70元/天。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李宋成身份是农村户口,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证据7,交通费单据17张,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证据8,东营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1份,拟证明因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是2400元,未按原告的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工伤保险事业处未能支付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事业保险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补助金应按核定单上的数额支付。证据9,申请法庭出示仲裁卷中原告的个人权益记录单,拟证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自原告参加工作开始应全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兴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仅对北京麦瑞骨科医院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共计发放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为原告延长发放6个月工资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李宋成的真实收入情况,根据其户口性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诗系被告兴源职工,于2009年3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装卸工。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李朝诗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装车盘上闪落,导致受伤。李朝诗受伤后,先后在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东营市正骨医院、北京麦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6天。2015年3月16日,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6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2016]S652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以外,仍有2131.06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李宋成护理,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553.36元,2015年度东营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64元。再查明,原告自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柒级伤残,该伤情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低于被告的实际工资,降低了被告因工伤所得的赔偿数额,其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支付。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自愿为原告另行支付6个月的工资8986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被告垫付的19828元中扣除,但不能因此而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视为12个月,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宋成负责护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宋成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本院对被告应得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45320.16元(7553.36元×6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93.68元(7553.36元×13月—312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32元(4964元×13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280元(4964元×20月);5、经济补偿金60426.88元(7553.36元×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8年,按8个月计算。6、护理费2752元(11696.74元÷365天×86天);7、医疗费2131.06元;8、交通费: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统筹地区以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朝诗与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朝诗停工留薪期工资45320.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9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280元、经济补偿金60426.88元,护理费2752元、医疗费2131.0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41935.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842元,余款3310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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