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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严某1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408号原告:严某1,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1988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严某1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辅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严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至严某2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2。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且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缺乏经济基础,随着孩子出生后家庭开支的激增及夫妻双方性格的不合,导致双方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争吵不断,自2015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儿子严某2。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多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双方性格等原因产生误会,缺乏充分沟通,导致原、被告矛盾逐渐增多。但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事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增加交流沟通,齐心协力创建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1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