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田国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栋(绰号:果冻),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巴彦县人,居住地同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5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田国栋经他人介绍后相识。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国栋、被害人王某1及王某1朋友于某、高某某等人在本市西青区一餐馆用餐后由被告人田国栋驾驶被害人王某1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照号为:黑A×××××)载乘被害人王某1及于某、高某1离去,当日凌晨1时30分许行至本市南开区芥园西道“百姓康洁”洗浴中心门前,被害人王某1等人下车后,被告人田国栋谎称前往他处购物需借用被害人王某1的汽车,被害人王某1应允后,遂将汽车借给被告人田国栋,并让于某与被告人田国栋一同前往,后被告人田国栋载乘于某行至本市南开区密云路汶川里小区附近,趁于某下车购物之机,将被害人王某1的汽车及王某1在该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6(G9280)32G型手机盗走并逃逸。作案后,被告人田国栋将手机丢弃,将盗得的汽车低价抵押于他人,所得赃款27000余元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14906元;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9.1元。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将被告人田国栋抓获归案,被盗车辆被山东省蓬莱市民警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国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国栋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与王某1间有一万余元的债务,但无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田国栋经他人介绍后相识。2016年10月4日凌晨,田国栋、王某1及王某1朋友于某、高某某等人在本市西青区一餐馆用餐后由田国栋驾驶王某1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照号为:黑A×××××)载乘王某1及于某、高某1离去,当日凌晨1时30分许行至本市南开区芥园西道“百姓康洁”洗浴中心门前,王某1等人下车后,田国栋谎称前往他处购物需借用被害人王某1的汽车,王某1应允后,遂将汽车借给被告人田国栋,并让于某跟田国栋一同前往,帮其看管汽车。后田国栋载乘于某行至本市南开区密云路汶川里小区附近,趁于某下车购物之机,将王某1的汽车及王某1在该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6(G9280)32G型手机盗走并逃逸。作案后,被告人田国栋将盗得的汽车低价抵押于他人,所得赃款27000余元挥霍。被告人田国栋归案后供述将手机丢弃,经估价认定,被盗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及三星S6手机于2016年10月4日的市场零售环节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14906元、3509.1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将被告人田国栋抓获归案,被盗车辆被山东省蓬莱市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7年1月9日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田国栋归案后曾向公安机关做“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欠其6万元,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田国栋,借款到期后,因欠款未还,故开走车辆”的虚假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1、2016年10月11日,王某1到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10月4日凌晨一名叫田国栋的男子,谎称借车前往他处购物,王某1应允并让其朋友于某跟随田国栋一同前去。后田国栋驾驶该汽车带领于某到达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柏荣超市门前,趁于某离车购物之机驾驶该汽车逃逸。2、经查某系黑龙江省巴彦县来津人员。3、2016年12月8日21时许,松花江街派出所民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站前广场将田国栋抓获。(二)购车发票、汽车产权登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所有。(三)涉案手机发票。证明手机购买情况。(四)违章记录材料。证明涉案车辆在山东省蓬莱市五条违章记录。(五)银行查询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3日,户名温绍东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转账汇款27000元。(六)协查通报;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缴获涉案车辆,经过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7年1月9日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七)借款协议。证实:该协议系被告人田国栋归案后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其与王某1之父有债务关系。(八)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骗汽车及三星S6手机于2016年10月4日的市场零售环节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14906元、3509.1元。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一)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1、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由其子王某1使用;听其子讲车辆和手机被盗经过。2、通过老乡查到田国栋叫田国栋,联系田国栋的母亲,并将自己的名字告诉田国栋的母亲,田国栋的母亲讲联系不上田国栋。3、田国栋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内容为“田国栋借款6万元给王某3,以车辆抵押的”借款协议系造假。(二)证人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与王某1是通过赵某某与“果冻”(田国栋)相识。2016年10月4日凌晨,其与王某1、高某1吃饭时,经其提议王某1电话邀田国栋共同饮酒,酒后其欲找代驾找地方休息,田国栋抢过其手中钥匙执意开车。凌晨1时30分许,田国栋驾车到“百姓康洁”洗浴,大家下车后,田国栋跟其说他有点事,借车出去一趟一会儿就回来,王某1同意借车,但因跟田国栋不熟,怕田国栋把车开走不回来就让其坐副驾驶跟田国栋一起去,帮王某1看管汽车,其手机没电,王某1将自己的三星S6手机借给其,让其有情况随时给高某1打电话联系。其上车后,就把三星手机插在车上充电。中途田国栋说有事,让其下车等他一会儿,其说不行。田国栋继续往前开,过了一会儿,开到南开区嘉陵道密云路汶川里旁的柏荣超市路边,其想买盒烟,让田国栋在路边等会儿,其买烟出来,田国栋和汽车全不见了,其到超市给自己手机充上电,通知王某1。2、通过了解“果冻”就是田国栋。3、经辨认,开走王某1车辆的“果冻”就是被告人田国栋。(三)证人高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同于某证言;经辨认,“果冻”就是被告人田国栋。四、被害人王某2陈述、辨认笔录。证实:1、其与于某是朋友关系,并与巴彦县人田国栋相识。2016年10月4日凌晨,其与于某、高某1吃饭时,经于某提议其电话邀“果冻”(田国栋)共同饮酒,酒后其欲找代驾找地方休息,田国栋抢过其手中钥匙执意开车。凌晨1时30分许,田国栋驾车到“百姓康洁”洗浴,大家下车后,田国栋跟其说他有点事,借车出去一趟一会儿就回来,其同意借车,但因跟田国栋不熟,不放心就让于某跟田国栋一起去,帮其看管汽车,于某手机没电,其将自己的三星S6手机借给于某,让于某有情况随时给高某1打电话联系。过了一会儿,田国栋还没回来就给其的手机打电话,显示电话关机,一会儿于某用自己的手机给高某1打电话告诉其,在南开区嘉陵道密云路汶川里旁的柏荣超市路边,田国栋趁他下车去超市买烟时将其汽车开走,王某1的三星手机也落在车里。其和于某一起找田国栋没找到就报警了。2016年10月11日正式到公安机关报警。2、车辆登记车主系其父亲王某3。3、其与被告人田国栋无经济纠纷或者矛盾。4、经辨认,开走其车辆的“果冻”就是被告人田国栋。五、被告人田国栋供述。证实:1、供认犯罪事实同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于某、高某1证言;2、其将车辆于2016年10月底以27000元的价格贩卖,购车人通过银行将27000元到其持有的朋友温某某的银行卡,赃款其均已挥霍。3、被告人田国栋归案后曾向公安机关慌称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欠其6万元,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田国栋,借款到期后,因欠款未还,故开走车辆;后其供述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假协议是从网络下载,双方签字均是其自己签的,手印也是自己按的,与王某1的父亲没见过面,伪造协议作虚假供述的目的是为了一旦被抓获蒙混过关。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国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称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看管车辆人员下车购买物品之际,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及车内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8415.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国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此次盗窃犯罪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国栋归案后曾使用伪造借据试图规避法律制裁,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田国栋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国栋依法退赔被害人王天宝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零九元一角(责令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光旭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