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洪新发、会昌县昌鹏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发,会昌县昌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750号原告:洪新发,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昌县昌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城西郊楼台栋。法定代表人:沈诗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新发与被告会昌县昌鹏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768769.31元,其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1个月×10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4个月×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13个月×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0元(13个月×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0元(25个月×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6个月×10000元)、护理费2459.31元(21天×1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60、未缴纳2013年11月份至今的相关保险费的赔偿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入职被告处,约定原告在门岭矿山新竖井平洞施工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购买职工基本社保,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核发停薪留职的工资。2015年6月18日上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门岭矿山新竖井平洞施工,在使用风管清洗炮眼碎石时,不慎被冲出的碎石击伤,导致左眼球爆炸伤。2015年9月14日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会人保伤认字(2015)第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1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15年10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原告已向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会劳仲字(2016)第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现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会昌县昌鹏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活动。2013年7月份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朱谐桂施工,朱谐桂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伤残补助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会昌县昌鹏矿业有限公司与朱谐桂签订了《筠门岭萤石矿南部新竖井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其中被告为甲方,朱谐桂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了开拓筠门岭萤石310中段下部资源决定在矿区南部新建一口竖井(井深约90米),甲方将此工程以经济责任制落实给乙方施工;乙方生产中所需的空压机、钻机等生产工具,以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帽、矿灯等由甲方提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件,为乙方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和安全责任险,若发生工伤事故,乙方需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理赔工作;乙方每月完成竖井10米的深度,确保工程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按实际施工进度计算(每米单价6550元),每月底验收结算一次;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之后,朱谐桂于同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朱谐桂聘请原告为该竖井工程的爆破员;协议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竖井工程结束止,原告自朱谐桂报被告方参加工伤保险后方可开始上班;工作听从朱谐桂安排,劳动报酬按照掘井每米深度以计件工资方式进行结算(每米800元);如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出现工伤事故,本人应负一定责任,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份开始在朱谐桂承包的矿井工程任爆破员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朱谐桂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使用风管清洗炮眼碎石时,不慎被冲出的碎石击伤左眼。原告伤后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眼球爆炸伤、左眼球内异物、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21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经被告申请,2015年9月14日,会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1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之后,原告以被告会昌县昌鹏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裁决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计768769.31元,其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1个月×10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4个月×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13个月×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0元(13个月×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0元(25个月×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6个月×10000元)、护理费2459.31元(21天×1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60、未缴纳2013年11月份至今的相关保险费的赔偿损失40000元。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交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工资数额不确定,其工资参照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计算。据此,2016年5月12日,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字(2016)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30元(13个月×34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30元(13个月×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50元(25个月×3410元)、经济补偿金6820(3410元×2个月)、鉴定费260元,合计180990元,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遂具状本院。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缴费的工资基数为3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伙食费500元,并据实报销了相关的交通费用。原告伤后,被告(包括朱谐桂)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未再返岗工作,双方也未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上述事实,有《筠门岭萤石矿南部新竖井工程责任制》承包协议、《劳务用工协议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工伤保险审核表、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筠门岭萤石矿竖井工程以经济责任制的方式承包给朱谐桂施工,朱谐桂承包后招用原告为爆破员从事竖井爆破工作,被告对朱谐桂招用原告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办理上岗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所招用的工人,依法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治疗终结后未再返岗工作,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受伤后已经认定为工伤和评定伤残,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与朱谐桂的协议中没有明确载明工资情况;朱谐桂系用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工资单据或其他足以证明工资数额的证据材料。原告代理人所举朱谐桂的调查笔录中,朱谐桂虽陈述原告工资为每月10000元,但朱谐桂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庭作证,而且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所出示朱谐桂的调查笔录中,朱谐桂却陈述原告的调查笔录系断章取义,原告的工资每月平均仅在3000元左右。朱谐桂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关于相关补偿费用应按每月工资10000元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月工资数额究竟为多少,本院难以作出准确判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确定的缴费工资基数3410元计算原告的相关补偿费用,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请求正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金后,被告与工伤保险机构之间的相关赔偿事宜,由被告按规定处理。本案所涉被告与朱谐桂之间的内部承包事宜,由被告内部按规定处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经济补偿及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820元(3410元×2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6820元(341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30元(341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30元(341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50元(3410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60元(3410元×6个月)、护理费2459.31元(21天×1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21177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昌县昌鹏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6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60元、护理费24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211779.31元,抵减被告已付500元后尚差21127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会昌县昌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审 判 员 张晓建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