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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福云与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云,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867号原告:孙福云,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临淄区实验中学教师,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巩象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原告孙福云与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云、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以房产回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投资回购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年期利率为15%,两年期利率为35%,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到期后被告回购了该房产,返还原告5万元,但未支付剩余的5万元及利息,为此起诉。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5万元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利息4.6万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被告开发的14-14公寓,缴纳意向金10万元;必须由出卖方回购;投资一年期限的按买受人购买时实际缴纳总房款增长15%的总价款予以回购;双方约定回购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出卖方按双方约定时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回购手续。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并将1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协议书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5万元的收款收据,后被告未付款,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求的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虽是回购协议书,缴纳的是意向金,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期限为一年,到期被告必须回购,故本案名为回购,实为借贷,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一年期限15%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为19520元;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仍应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对被告辩称的2014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孙福云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福云利息19520元,并支付原告孙福云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孙福云负担117元,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霍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