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大向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向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80号原告:宁夏大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日用百货批发副食批发市场10号楼B区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周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中房富力城A座22层2207号。法定代表人:梁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娅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大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向商贸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兆配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柳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412.85元及利息20457元(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按年利率4.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起给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7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7412.85元未付。大兆配送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2477元,实际欠付金额应为684935.85元,利息计算的基数应当以该金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供应苏泊尔电器。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场申请,后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结算,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供应商撤场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共欠原告697412.85元货款未付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撤场审批表》中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2477元,但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即697412.85元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被告应当在结算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7412.85元及利息20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8元,减半收取计5489元,由被告宁夏大兆超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锁莉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