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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冯维如与寿县众兴镇彭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如,寿县众兴镇彭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176号原告:冯维如,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宏,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寿县众兴镇彭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众兴镇彭城村。法定代表人:许宏,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冯维如与被告寿县众兴镇彭城村民委员会(下称彭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维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30日,原文圩村委会因垫付农业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村委会主任张祖金和支部书记李少章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后文圩村民委员会变更为目前的彭城村民委员会。直至2014年冬季和2015年冬季才由彭城村民委员会主任分别偿还1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彭城村委会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冯维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0%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一号、二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4月30日,寿县众兴镇文圩村民委员会(下称文圩村委会)为上交农业税从冯维如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由文圩村委会出具书面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经冯维如手借现金贰万元正按月息30%计息”。借据由村委会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印章,同时由时任村支书记李少章、村主任张祖金签字确认。后文圩村委会并入彭城村委会,上述借款经冯维如多次催要,由彭城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及2015年冬分别偿还借款1000元,共计2000元。此后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冯维如为索要借款本息,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文圩村委会从冯维如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由村委会向冯维如出据了书面借据并加盖印章,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文圩村委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鉴于文圩村委会现已合并为彭城村委会,故原文圩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应有现彭城村委会负担。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彭城村委会已偿还冯维如借款本金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8000元,彭城村委会应予偿还。由于本案借贷双方虽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但其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息30%明显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冯维如诉请要求25000元利息的请求,因该利息计算并未超过国家对借款限制利率(年利率24%)的规定,其诉请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县众兴镇彭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冯维如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5000元,本息合计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寿县众兴镇彭城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梁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