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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269号原告:王某,性别:××,××族,孝义市高阳镇高阳矿居民。被告:姚某,孝义市高阳镇高阳矿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姚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姚某辩称,该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月息15%,原告提前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实际从原告手中借款21000元。借款之后该陆续给付原告15000元,其中给付原告王某4300元,给付担保人李二龙8300元,该尚欠原告应为15000元。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姚某出具的借条一支。被告姚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姚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在借款期间给付原告王某4300元,给付担保人李二龙83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姚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因家中有事,于2016年1月15日向王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姚某,担保人:李二龙。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姚某辩称借款时约定月息15%,原告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实际从原告手中借款21000元。借款之后该陆续给付原告12600元,其中给付原告王某4300元,给付担保人李二龙8300元,并提交其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给付李二龙的8300元不能证明被告系归还该笔借款,被告给付原告的4300元原告已收到,系原、被告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姚某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姚某辩称借款时约定月息15%,原告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实际从原告手中借款2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借款期间通过支付宝给付原告43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称此款系原、被告的其它其他经济往来,但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43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700元。被告姚某辩称其在借款期间给付担保人李二龙8300元是为了偿还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姚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22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马亚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