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3执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王振元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王振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03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商业广场6号办公楼1812室。代表人刘维新,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振元,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中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振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除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车辆在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郝振龙审判员  田 农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