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17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魏明与许桂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许桂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447号原告:魏明,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张泽彬,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珏,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魏明与被告许桂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桂珏向魏明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许桂珏向魏明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9日,许桂珏向魏明借款50万元,魏明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许桂珏账户中,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5%计算利息。2016年7月25日,许桂珏未能及时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利息4.5%,此外双方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确认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72500元,许桂珏向魏明出具借条一份,将该部分利息转为借款,并按照月利率4.5%计算利息。然而从借款之日起许桂珏未向魏明还款付息,故诉诸法院。许桂珏未作答辩。魏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桂珏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魏明向许桂珏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25日,魏明与许桂珏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魏明向许桂珏出借50万元,全部借款已经于2016年7月25日汇入许桂珏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利息4.5%。魏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许桂珏承担。2016年7月25日,许桂珏向魏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许桂珏因资金需要向魏明借款72500元,全部借款均已经汇入许桂珏的账户,借款人已经全部收到款项,借款利息为4.5%。魏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400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许桂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明主张其出借款项给许桂珏,并提供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且许桂珏未到庭抗辩��故本院采信魏明的主张,即魏明出借许桂珏借款50万元,故魏明要求许桂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4.5%,同时许桂珏与魏明将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结算为72500元的借条,因此,魏明主张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魏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许桂珏承担。本案中魏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000元、公告费300元。故魏明要求许桂珏承担律师费24000元、公告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桂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许桂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明支付因本案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000元、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被告许桂珏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严立菊人民陪审员  戴云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