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佑才与广州建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佑才,广州建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422号原告:吴佑才,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建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罗文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马腾宇,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宇。委托代理人:麦子健、黄劲涛,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吴佑才诉被告广州建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佑才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篁庄公司)、李孟强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同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和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紫豪、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宇、韩东及篁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建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龙、被告李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佑才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建博公司所有的车辆号为粤A×××××的混凝土泵车在江门市技师学院××区实训楼工地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当日,江门市公安局潮连派出所出面与各方调解,并与被告建博公司共同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5月22日止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T8椎体骨折,眼外伤、双眼化学伤、异物残留,左耳外伤;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住院合计68天;需要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15日复查为视力矫正不能提高。经司法鉴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合计122867.3元(具体计算详见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一览表),至原告起诉至日,被告建博公司没有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建博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建博公司的涉案车辆粤A×××××进行承保,发生伤害事故时,仍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当依法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篁庄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时,是在为被告篁庄公司提供劳动期间,该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篁庄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交纳社保,原告不能依法获得社保基金的工伤待遇,所以被告篁庄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篁庄公司在原告发生工伤后迟迟不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没有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自行去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鉴定,被鉴定为七级工伤伤残,被告篁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待遇进行赔偿。被告李孟强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李孟强驾驶操作的粤A×××××混凝土泵车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李孟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建博公司、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李孟强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合计122867.3元;2.被告篁庄公司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损失合共235856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佑才庭上陈述称:我是负责倒水泥的。我工资是蒋洪以现金形式发给我,有时候3、5个月才结算一次,领工资时没有签名。有时候多有时候少,多的时候有1万多元。是蒋洪写了工资单,我确认后就领工资,领了工资,我结余后就存入银行,我现在只有银行卡的流水提供。我为了证明自己在江门居住满一年,出具了租赁协议、银行的流水,我自2013年开始就在江会路开具银行卡并使用,以及陈某在法庭上的证言,三项证据都能证明我在江门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吴佑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3.《证人证明》(原件)1份;4.《事故证明》(原件)1份;5.《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各1份;6.《医疗收费票据》(原件)4份;7.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8.《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据》(原件)各1份;9.银行卡挂失申请凭证、账户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10.强制保险单、车保保险单(原件)各1份;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12.《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13.《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原件)1份。原告吴佑才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1.我是从2013年过来这边工作的,我、蒋洪和原告一起到这边工作的。吴佑才已经和我们在江门一起工作几年了;2.蒋洪没有房子,我们是自己租房子居住的;3.我工资有时多有时少,多的时候有1万多元;4.事故发生时我和原告都在工地里,我亲眼看到原告被被告建博公司的车辆撞伤,工地是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建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了粤A×××××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被投保人需提供特种车辆驾驶证等;2.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户籍性质,否则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3.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各项目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1)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7230元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按江门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护理费应该按照1895元每月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345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5)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6)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派出所的证明仅证明了事故的发生,未对责任进行划分,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篁庄公司答辩称:1.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按国家规定的;2.我跟原告没有直接雇佣关系;3.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已向我方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原告不应列我方作为被告;4.劳动纠纷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我方,要求我方工伤赔偿违反法律规定;5.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已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会鉴定为十级,故该三项赔偿应按十级计算,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篁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孟强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吴佑才于江门市技师学院××区实训楼项目工地(下简称工地)工作,从事混凝土工,负责倒水泥。2015年3月15日,粤A×××××混凝土泵车(下简称事故车辆)于江门市技师学院××区实训楼项目工地施工,施工途中吴佑才被该混凝土泵车的臂架软管击中后受伤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下简称中心医院)治疗。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合共68日,吴佑才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T8椎体骨折;3.眼外伤:双眼化学伤、异物残留;4.左耳外伤。处理意见为:1.出院后病休两周;2.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吴佑才共花费医疗费701.5元(153元+279.6元+239元+29.9元)。2015年9月2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吴佑才委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佑才的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吴佑才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0月1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吴佑才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佑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吴佑才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为建博公司所有,并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和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发生事故时,李孟强驾驶事故车辆,系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还查明,2016年5月13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蓬江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6]A2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佑才受雇于蒋洪,于事故工地工作,蒋洪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事故工地由篁庄公司承建,吴佑才于上述事故中所致伤残属工伤,故篁庄公司应对吴佑才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查明,2017年3月9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蓬工确[2017]7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吴佑才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现吴佑才以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建博公司、车辆承保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及肇事司机李孟强应对其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及事故时属吴佑才为篁庄公司提供的劳动期间,篁庄公司应向其赔偿工伤待遇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如前查明事实,该事实有江门市蓬江区潮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该《证明》经建博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2.侵权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3.篁庄公司应否对吴佑才事故所致伤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关于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第一,如前查明事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建博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李孟强驾驶事故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查,李孟强系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吴佑才陈述称李孟强系建博公司的员工,鉴于建博公司、李孟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即对吴佑才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吴佑才的陈述,可推定李孟强系建博公司的员工,李孟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吴佑才损害,依法应由李孟强所属公司即建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佑才所受的侵害为李孟强驾驶事故车辆所致,建博公司作为李孟强的用人单位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于事故中存在过错,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建博公司依法应对吴佑才于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涉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具体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和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该承保事实以及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事故车辆于施工工地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吴佑才遭受人身伤害,发生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依法不适用交强险相关条款。因事故发生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期限内,依法应适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承保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依法应于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吴佑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称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建博公司需提供特种车辆驾驶证等的抗辩意见。第一,鉴于建博公司、李孟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证,结合吴佑才的陈述及其所举的《驾驶证》,可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为李孟强,李孟强具有A2驾驶资格,可驾驶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即李孟强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佑才作为本案原告,其已就相关保险单据进行举证,且吴佑才并非车辆的投保人,也非车辆所有人,更非建博公司的员工,从其举证能力分析,吴佑才依法已尽举证责任。而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对其抗辩意见,其依法应举证予以证实,现因其并未举证证实涉案事故存在法定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关于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法应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不足赔付部分依法由建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为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吴佑才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涉案事故中吴佑才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吴佑才主张其因事故已支出医疗费701.5元,并举《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且《医疗收费票据》为原件,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此费用并无异议。《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吴佑才共支出医疗费701.5元(153元+239元+29.9元+279.6元),故对吴佑才主张事故支出医疗费701.5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吴佑才主张其因事故导致误工,按其每日工资170元从受伤到评残共219天计算的误工费为37230元,但吴佑才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具体每月工资情况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的事实,且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吴佑才自2015年3月15日起住院治疗68天,定残日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共计213天(7个月×30天+3天),故吴佑才的误工时间为213天。对吴佑才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吴佑才主张其工资为170元每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其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卡挂失申请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等以证明其租住案外人蒋洪的位于江门市内的房屋已逾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陈某作证称其与吴佑才共同租房子居住,但对其是否租住于吴佑才所称房屋,陈某并未表示直接认可。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均系吴佑才与案外人蒋洪单方面制作,且有涂改情况,真实性存疑,且证人陈某的作证亦未能予以印证。鉴于吴佑才并未举证证实相关房屋的具体权属情况,而案外人蒋洪亦未出庭作证证实该租住情况,且吴佑才的具体户口信息,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因此,本院对吴佑才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标准》)中建筑业年均工资5631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为32862.1元(56313元/年÷365天×213天)。对吴佑才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吴佑才主张按住院68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吴佑才住院治疗68天,留陪人一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800元(100元/天×68天),对吴佑才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吴佑才主张其于门诊复查检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单据证实,而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吴佑才并未提供相关单据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吴佑才主张按照住院68天、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吴佑才住院治疗68天,参照《标准》100元/每人每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100元/天×68天),对吴佑才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吴佑才主张根据住院68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4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中心医院医嘱“加强营养”,而吴佑才并无相关单据提交,吴佑才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营养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7.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吴佑才主张按照受伤前一年即2015年交通事故的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标准30192.9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为60385.8元。经查,吴佑才经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吴佑才发生事故时45周岁,可按20年计算,其伤残程度计算系数为10%。如前所述,其无法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或于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对于吴佑才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佑才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系,且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明,对吴佑才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事故致吴佑才受伤,本院依法已判令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属法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吴佑才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事故中吴佑才的损失为:医疗费701.5元,误工费32862.1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七项合计79284.4元(701.5元+32862.1元+6800元+6800元+3400元+26720.8元+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79284.4元,属涉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故依法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向吴佑才支付上述赔偿款项。(三)关于篁庄公司应否对吴佑才事故所致伤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如前查明事实,蓬江人社局已依法认定篁庄公司应对吴佑才的工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篁庄公司虽辩称其与吴佑才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对蓬江人社局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佑才与篁庄公司存有工伤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及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系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吴佑才主张建博公司、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李孟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处理。而吴佑才主张篁庄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可一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吴佑才主张篁庄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先向相关仲裁组织申请仲裁,故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作处理。综上,吴佑才主张篁庄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建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佑才支付赔偿款79284.4元;二、驳回原告吴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1元,由原告吴佑才负担48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钟锐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