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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921蔡院生与贾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院生,贾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921号申请执行人蔡院生,男,汉族,1974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璠,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申请执行人蔡院生与被执行人贾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9942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贾璠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贾璠在昆山无公积金、车辆等登记,有银行账户但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巴城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94.09平方米),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上述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抵押权人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标的较小,不宜强制执行。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电话笔录、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无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