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荣三、李志勇等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三,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285号原告:王荣三,女,汉族,无业。原告:李志勇,男,汉族,无业。原告:李志跃,男,汉族,军人。原告:李志敏,女,汉族,自由职业。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路32号。法定代表人:荣良群,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汉族,医务处调解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男,汉族,医务处副主任。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钟祥,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心,女,汉族,医患沟通办副主任。原告王荣三、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与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梦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三、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及其委托诉代理人王玉峰、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杨欣、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三、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732.19元、死亡赔偿金521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20元、丧葬费336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38.64元、护理费2850元(1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646元(34元/天×19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遗体冷藏及解剖室费用25100元、尸检费5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1071012.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四原告共同的亲属李发普因头面部及腹部外伤后疼痛1小时到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就诊,该被告以“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将患者收住院,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头部软组织挫伤”,入院当日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术后行抗感染、保护胃粘膜等治疗,8月29日患者出院。2015年9月14日患者突然意识不清,被120急救送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脑供血不足、高血压、心律失常、室上性早搏、上感”,输液后让患者回家。当晚22时许,患者突然呕血,急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将患者收住院,经过治疗患者病情没有好转,9月15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经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尸检鉴定,死亡原因为“胃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认为,二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患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其中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辩称,根据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和分析意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即70%责任中30%的责任,总计是21%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省鉴定结果,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只存在出院后未告知患者定期复查的过错,所以对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期间的医药费用不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当为93675.96元(12年),丧葬费应当为6478.22元;精神抚慰金应当为10500元。因为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不存在过错,所以对于住院期间的伙补、护理、营养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刑事被告人赔偿,故不应当重复赔偿;患者于9月14日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进行治疗,9月15日即死亡,因此只承担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有票据证明的897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荣三是李发普的妻子,但是并不是没有劳动能力,且抚养人应当是王荣三的子女,不应当是李发普,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高不能超过50000元;对于鉴定费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垫付了1600元。刑事被告人已经赔偿过170000余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未赔偿的费用,根据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中的60%即42%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李发普生于1948年8月8日,2015年8月12日,李发普因被案外人席志攻击腹部及面部,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2、头部软组织挫伤。同日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2015年8月29日,李发普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头部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住院及门诊等费用37722.05元。2015年9月14日,李发普因“意识不清十分钟”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当日因“上腹不适1天,加重伴呕血半小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压2级高危,脾切除术后。2015年9月15日10:30分,李发普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住院费及门诊等费用共计8010.74元。2015年9月16日徐州市公安局铜沛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发普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徐)公(物)鉴(法)字【2015】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发普符合胃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5000元。原告王荣三系李发普配偶、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系李发普子女,四原告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事项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徐州医损鉴[2016]xxxx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患者李发普死亡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均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为轻微因素、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次要因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与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徐州市医学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6】xxxx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第七项中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为:根据尸检结果,患者死亡原因为胃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根据尸检所见,分析认为,患者手术创面存在包裹性积液,其原因可能与术后胰瘘、局灶性感染或慢性坏死有关,亦不排除手术过程中的医源性损伤,术后手术创面出现包裹性积液是脾切除手术后的并发症之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存在未医嘱患者定期复查的过错,致未及时发现包裹性积液,造成局灶性感染或坏死侵蚀胃壁导致胃破裂、出血,其对术中胃部损伤及缝合情况未能在手术记录中反应及出院时对患者及家属交代的过程,致患者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未能提供该病史。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患者入院后对患者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能行相关检查鉴别诊断,且未请相关科室会诊,致丧失了抢救患者的机会。第八项专家意见为:两家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其中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李发普受伤住院治疗后,席志向其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对于席志的伤害行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荣三、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与席志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席志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赔偿费用合计135000元。2016年5月30日,四原告收到135000元赔偿款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xxx2刑初xx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席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1月2日,原告王荣三、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发普的死亡系因席志的伤害行为,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的医疗行为结合导致的。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李发普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其中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故此,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8%(70%×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2%(70%×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花费的医药费用为37722.05元,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为8010.74元,合计45732.79元。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0562.17元(37722.05元×28%),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费用为3364.51元(8010.74×42%)。因席志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医药费,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5732.79元,按照比例计算,原告实际在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支出的医药费为4728.61元(37722.05元÷45732.79元×5732.79元),在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用为1004.18元(8010.74元÷45732.79元×5732.79元)。因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未超过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故对于原告在二被告处支出的医药费,由二被告向原告给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按照责任比例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50元/天×17天×28%);原告在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按照责任比例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50元/天×2天×42%);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应当支付原告营养费161.84元(34元/天×17天×28%),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支付原告营养费28.56元(34元/天×2天×42%);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发普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76元(100元/天×17天×28%),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护理费84元(100元/天×2天×42%);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发普死亡时为68岁,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对于该笔费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134910.72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2366.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荣三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9408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4112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及一般情况,原告主张213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598.82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898.23元。8、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后续处理事宜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该笔费用,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420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630元。9、遗体停放费用:原告提供了徐州市第二殡仪馆出具的收据,显示冷藏费24600元、解剖室使用及清理费500元,原告以此主张遗体停放费用为25100元。考虑因尸体检验所必须,且原告不存在故意拖延停放时间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7028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054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李发普死亡,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笔费用,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14000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1000元。11、尸检费:原告主张尸检费5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担1400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100元。12、鉴定费:本案共计产生鉴定费用5400元,对于该费用按照二被告过错程度,由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负担2160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240元,因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已负担1600元,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64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遗体停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鉴定费合计175529.99元(4728.61元+238元+161.84元+476元+134910.72元+9408元+598.82元+420元+7028元+14000元+1400元+2160元),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遗体停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鉴定费合计254447.05元(1004.18元+42元+28.56元+84元+202366.08元+14112元+898.23元+630元+10542元+21000元+2100元+1640元)。关于席志向原告支付的135000元,按照各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席志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未超过其应当负担的部分,且系席志因其个人侵害行为而向原告所自愿作出的赔偿,故对于该笔款项,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三、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遗体停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鉴定费合计175529.99元;二、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三、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遗体停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鉴定费合计254447.05元;二、驳回原告王荣三、李志勇、李志跃、李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负担3720元、由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5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韩方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