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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俊涛、武金良等与吴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涛,武金良,时晓峰,吴秀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3372号原告汪俊涛。原告武金良。原告时晓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薛海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丽。原告汪俊涛、武金良、时晓峰诉被告吴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将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8号天旺广场2区2-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标的物建筑面积187.19平方米,租赁期间从2012��7月5日始至2018年7月4日止,共6年。租金标准按年度分别计算,依照合同标准,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月租金标准为55元/平方米、10295元。2015年7月5日以后,被告开始不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告知被告解除合同,直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才将租赁标的物腾空返还给原告,但没有支付期间八个半月的租金,计87507元。另外,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间应缴纳各项物业费,但其拖欠物业费10218元,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为其代交。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约定“逾期支付或不完全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费用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原告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经综合考虑,决定以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一年,约为21000元。综上,原告诉诸本���,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8.5个月的租金共87507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交的物业费1021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8725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有:1、协议书;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3、租金计算明细、银行查询明细单;4、发票;5、通话录音(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俊涛系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38号天旺广场步行街1号楼2层2-15号(建筑面积187.19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武金良、时晓峰系该房屋共有权人。2012年6月28日,原告汪俊涛与被告吴秀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汪俊涛将上述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单元的建筑面积为187.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共计72个月,原告汪俊涛同意于2012年7月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先行装修;租赁期间免租期为1.5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第一个租赁周期年度内单位租金为45元/平方米/月,即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租金为45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为8424元;第二个和第三个租赁周期年度内单位租金为50元/平方米/月,即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租金为50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为9360元;从第四个租赁周期年度开始,每个租赁年度的单位租金(每平方米每月)增长5元,即第四个租赁周期年度单位租金为55元/平方米/月,第五个租赁周期年度单位租金为60元/平方米/月,第六个租赁周期年度单位租金为65元/平方米/月;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之前先预支付租金,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交付使用之日,总数为25272元,以后���按6个月为一支付期,被告必须在每一支付期开始前5日内向原告汪俊涛支付完毕;为确保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的如期结算,被告同意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汪俊涛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汪俊涛在收到保证金后应开具书面收据给被告;原告汪俊涛应于租赁期满后,且被告已腾空点清所有物品,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3天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的退还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限内自行负担租赁区域内发生的水费、电费等费用,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依照河南天旺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缴费通知单为准,还应向河南天旺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共水电的分摊,具体费用标准以每月实际发生额为准,总水表、总电表的损耗按照租赁面积由各商家分摊;免租期间因租赁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公共部分的维修费用;被告应向河南天旺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每月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根据其缴费通知单为准;被告逾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费用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或不完全支付房租超过十天的,原告汪俊涛有权收回该房屋另行出租,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的屋内装修装潢视作放弃,保证金不足以抵偿原告汪俊涛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2016年5月10日三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依据其提交租金计算明细及银行明细查询单主张被告:1、于2012年7月2日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计3个月的租金25270元(应收:8424元/月×3个月=25272元);2、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计6个月的租金50540元(应收:8424元/月×6个月=50544元);3、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7月4日计1.5个月的租金12636元(应收:8424元/月×1.5个月=12636元);4、于2013年7月6日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计6个月的租金56160元(应付:9360元/月×6个月=56160元);5、于2014年2月15日(转账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至7月4日计6个月的租金56160元(应收:9360元/月×6个月=56160元);6、于2014年8月4日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计6个月的租金56160元(应收:9360元/月×6个月=56160元);7、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7月4日计6个月的租金56160元(被告实际转账3万元,原告称剩余租金以保证金抵扣)(应收:9360元/月×6个月=56160元);于2015年7月5日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7月14日计10天的租金3432元(应收:55元/平方米·月×187.19平方米×1/3≈3431.82元,原告称该���分租金以保证金抵扣);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8.5个月的租金,被告应付87508元(55元/平方米·月×187.19平方米×8.5个月=87511.325元),但未付。原告依据其提交的2016年4月6日河南天旺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410元的物业费发票、金额为2808元的公摊费用发票各一张,主张原告代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10218元,依据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9日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认可其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将租赁物腾空交还,双方没有交接手续,在物业的见证下,原告在补交物业费的时候把租赁物出租给第三方了;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所欠租金和物业费之和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的不再主张。��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汪俊涛与被告吴秀丽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汪俊涛、武金良、时晓峰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4日的房屋租金,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租金被告应付59592元(56160元+3432元=59592元),实付3万元,剩余以保证金抵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8.5个月的租金87508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依据其提交的物业费发票、公摊费用发票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交的物业费用102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应自2015年7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计为:87508元×2%×(8+16/30)个月=14934.5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发票显示,物业费交纳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代交物业费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俊涛、武金良、时晓峰支付租金87508元、物业费10218元及违约金14934.53元;二、驳回原告汪俊涛、武金良、时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公告费260元,由三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路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