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张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张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159号原告:李晓峰,男,1981年7月6日出生,现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武,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娜,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现住临江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孙大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张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临江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忠,张生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到庭参加诉讼,张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6.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66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58.0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张娜驾驶吉F3J8**号小型越野车沿卧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卧虎山大街与市政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李晓峰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晓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晓峰伤情经临江市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型腔积液、右手外伤、左膝外伤,住院治疗34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不得不出院。事故发生后与张娜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张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李晓峰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李晓峰起诉要求误工费过高,此次事故不应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8时01分,张娜驾驶吉F3J8**号小型越野车沿卧虎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卧虎山大街与市政府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李晓峰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晓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峰无责任。李晓峰受伤后,被送到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型腔积液、右手外伤、左膝外伤,住院治疗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706.77元。于2016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病情变化随诊。李晓峰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2天,三级护理12天。吉F3J8**号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为张娜,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张娜为李晓峰垫付费用6000元。李晓峰于2016年9月开始在白山市居安家政服务公司打工,当月工资为4995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李晓峰在家休养,未回到公司继续工作。本院认为,张娜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车辆情况观察瞭望步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张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晓峰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娜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晓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李晓峰提供的病例、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对李晓峰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晓峰主张的出院后购买的外购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李晓峰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并没有医嘱需要继续药物治疗,对李晓峰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晓峰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晓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李晓峰在白山市居安家政服务公司工作,其工作性质也符合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保险公司亦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付误工费。李晓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李晓峰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7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2658.04元(120.82元/天×22天)、误工费4107.88元(120.82元/天×34天),以上总计1787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峰医疗费77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3.23元(10000元-7706.77元),护理费2658.04元,误工费4107.8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峰住院伙食补助费1106.77元(3400元-2293.23元);三、驳回原告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晓峰11872.69元,支付给张娜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李晓峰负担63元,由被告张娜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