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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连与被告赵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连,赵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699号原告:赵秀连,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伟,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主要负责人:李永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城区铁牛里8排12号,身份证号码1402251981********。原告赵秀连与被告赵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伟、被告赵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14.69元(包括医疗费31447.69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903元;误工费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20时许,赵宏伟驾驶车牌号为晋BKV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瓷窑矿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赵秀连相撞,致行人赵秀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头皮血肿(右枕);5.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颅底骨折。2016年10月6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行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闭式复位带锁髓内钉固定术,2016年10月28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肇事BKV28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宏伟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住院费4000元,门诊费1728元,垫付费用应返还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扣减该部分。其他赔偿数额、伤残等级有异议,质证中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赵宏伟驾驶的晋BKVX**号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447.69元(其中包括被赵宏伟垫付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并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赵宏伟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728.5元,并提供门诊医疗票据9张予以证实。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33176.19元(其中包括被赵宏伟垫付5728.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656元,并提供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意见书、户口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称原告的损伤部位是左小腿中段骨折,但鉴定机构以膝关节和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与伤情不符,且功能丧失计算依据不明确,所以对十级伤残不认可。因原告的损伤为左侧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鉴定机构经查体确认伤情使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度受限,并以左下肢行走及负重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妥,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称没有实际发生,且偏高,被告认可3500元-45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现原告必然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鉴定机构参照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收费标准确认目前需住院费、化验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护理费及必要的药物治疗费等总计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十级伤残,所以对该主张不认可。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必然造成严重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90天护理费15903元。并提供张润(原告儿子)的包车协议、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被告对身份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收入和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就护理期限,因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功能锻炼,2月内左足禁止负重。故鉴定机构确认原告护理期限90天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6933÷360×90)9233.25元;6.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180天误工费37986元,并提供租赁合同、收据、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称营业执照的登记注册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而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日,且没有经营收入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员在医院询问时,原告儿子称原告在矿区羊杂店打工,月收入800元,并提供查勘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查勘表不予认可。因查勘表中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批发零售业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不能劳动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酌情支持误工费(36933÷360×120)12311元;7.原告按日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称应按日15元计算。因原告按日50元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按日15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15)330元;8.原告按日50元主张90天营养费4500元。被告称没有医嘱不认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出院医嘱中未记载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22×15)33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表现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可3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主张的交通费均系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3836.44元(其中包括被赵宏伟垫付5728.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赵秀连造成人身损失共计123836.44元(其中包括被赵宏伟垫付5728.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被告赵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82000.25元;其余31836.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中5728.5元被告赵宏伟已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赵宏伟)。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理赔,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秀连82000.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秀连26107.69元、赔付被告赵宏伟57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