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龚坚与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龚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6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学士路94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坚,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文,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龚坚二倍工资88000元。事实及理由:龚坚作为酒店店长,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结合其离职时间的选择,可知其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明显故意的。即使其公司应向龚坚支付二倍工资,也应扣除2016年8月19日、25日支付的两笔共计8000元,其公司是当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2016年8月份的工资已于8月10日发放,故19、25日龚坚领取的款项属于预支款,应予扣除。龚坚答辩称:金欧酒店没有授权其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发放规律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8月10日发放的是7月份工资,8月19日和25日领取的8000元是预支的8月份工资,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坚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欧公司: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2.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8元(11天*8000元/月÷21.75天*3);3.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坚陈述其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至金欧公司工作,职位为酒店店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关于入职时间,龚坚提供有金欧公司盖章的通知函1份,载明自2015年10月1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内容,并载明酒店店长为龚坚。金欧公司认为该通知函载明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2016年8月31日,龚坚向金欧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15年8月1日正式入职至2016年8月31日止工作时间已13个月,由于国家法定假日上班无加班费,且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不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国家法定假日上班无加班费,已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法人代表。”庭审中龚坚与金欧公司均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起解除。2016年9月5日,龚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因龚坚提交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由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此外,金欧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龚坚支付8000元,龚坚认为该款项为其2016年7月份工资。金欧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龚坚支付5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向龚坚支付3000元,龚坚认为两笔款项合计8000元为其2016年8月份工资。前述合计16000元,金欧公司则认为系龚坚预支的费用,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双方对龚坚月工资8000元无异议,但金欧公司主张当月工资当月发放,龚坚则主张当月工资次月发放。龚坚提供了其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9日的银行卡明细,显示金欧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龚坚工资。金欧公司另提供龚坚手写的酒店员工规章制度,证明龚坚作为金欧公司的店长负责招聘员工及处理相应的人事事宜,龚坚未与金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自己。龚坚则认为其仅负责金欧公司的招聘工作,金欧公司未授权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龚坚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金欧公司与龚坚一致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起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因金欧公司未与龚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龚坚书面通知金欧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欧公司主张龚坚作为金欧公司的店长负责招聘员工等人事管理故应当自行承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金欧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龚坚主张其自2015年8月1日起与金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金欧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龚坚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对龚坚每月工资8000元无异议,现龚坚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经济补偿金8000元,经核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予以支持。龚坚主张金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间节假日加班工资,但龚坚未能提供其在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不予支持。龚坚与金欧公司对工资是当月发放还是次月发放存在争议,结合龚坚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显示金欧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龚坚工资的情况,法院认为金欧公司陈述其在每月10日即发放当月全部工资于常理不符,对金欧公司的陈述内容不予采纳,从而认定金欧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发放的8000元系龚坚2016年7月份工资,金欧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5日向龚坚合计支付8000元系龚坚2016年8月份工资。金欧公司主张上述合计16000元为预支其他费用应当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欧公司与龚坚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起解除;二、金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龚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结果,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劳动者无法完成缔约行为,金欧公司主张龚坚作为店长应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与缔约的一般事实不符,其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授权龚坚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故金欧公司提出的不予支付龚坚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龚坚在2016年8月19日和25日领取的两笔款项共计8000元也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因如下:金欧公司主张每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没有提供证据且与常理不符,工资金额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一个工作周期内劳动任务完成情况核算的结果,在劳动者每月还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缺乏核算、发放工资的事实依据。相比而言,龚坚陈述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更符合常理,其关于该笔8000元系预支8月份工资的陈述较为可信。综上,金欧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金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