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云焰、吴杰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焰,吴杰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云焰,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杰良,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焰、吴杰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焰、吴杰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云焰驾驶借来的白色大众轿车,伙同被告人吴杰良窜至华安县沙某汰口农场埔岭土地庙,由被告人吴杰良负责望风,黄云焰进入庙内利用自制的盗窃工具盗走添油箱内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云焰驾驶借来的白色大众轿车,伙同被告人吴杰良窜至华安县沙某日新村灵光阁庙,由被告人吴杰良负责望风,黄云焰进入庙内利用自制的盗窃工具盗走添油箱内现金人民币30元。3、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黄云焰驾驶租借的闽D×××××号红色奇瑞越野车,伙同被告人吴杰良窜至华安县沙建镇下樟村下楼郭圣王庙,盗走该庙内一铁质添油箱,并用车运载至一处山地旁,后由被告人黄云焰用脚将添油箱踹开,与被告人吴杰良共同拿走箱内人民币500元,并将该添油箱丢弃。其中,被告人吴杰良分得200元,被告人黄云焰分得300元。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云焰驾驶租借的闽D×××××号红色奇瑞越野车,伙同被告人吴杰良窜至华安县沙某汰口农场新村蓬洲宫庙,由被告人吴杰良负责望风,黄云焰进入庙内利用自制的盗窃工具盗走添油箱内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云焰驾驶租借的闽D×××××号红色奇瑞越野车,伙同被告人吴杰良窜至华安县沙某官古村荣坑庙,由被告人吴杰良负责望风,黄云焰进入庙内利用自制的盗窃工具盗走添油箱内现金人民币65元。6、2016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云焰驾驶租借的闽D×××××起亚轿车,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泰县古农农场黎明作业区树德宫庙,利用自制的盗窃工具盗走庙内香油钱计人民币264元。当日,黄云焰因形迹可疑接受长泰县公安局盘查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自制盗窃工具及红包袋等赃物,遂全案告发。另查明,因本案第六起盗窃,被告人黄云焰于2016年11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释放。同年12月15日,华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杰良拘传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云焰、吴杰良共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795元,并分别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等六人的陈述、证人王某、蔡某等五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竹签、双面胶等物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云焰、吴杰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人民币1059元;被告人吴杰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人民币795余元;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云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云焰、吴杰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杰良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云焰、吴杰良分别缴纳的预交款人民币1000元均可折抵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云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交。)二、被告人吴杰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交。)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5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四、随案移送的双面胶、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志平人民陪审员 罗 猛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贺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