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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兰英与赵丽明、林国庆、施秀明、刘芳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兰英,赵丽明,林国庆,施秀明,刘芳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兰英,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贵、张忠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明,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郑洁颖,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庆,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明,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妹,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上诉人黄兰英因与被上诉人赵丽明、林国庆、施秀明、刘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兰英的代理律师张忠城、被上诉人赵丽明的代理律师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兰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11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丽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与被上诉人赵丽明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借款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施秀明经上诉人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经双方要求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字,上诉人的签字形式也不符合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且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赵丽明支付的任何款项,并非共同借款人。2、赵丽明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给施秀明,没有任何证据或证人证明。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丽明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故被上诉人林国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林国庆对上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行为并不知情,也从未向赵丽明进行借款。赵丽明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2、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事实充分,借条上若没有注明是保证人或见证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3、本案债务发生在黄兰英与林国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国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1月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5万元自2014年10月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施秀明向原告赵丽明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向赵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5万元的借期为一年(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的借期为半年(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18日),施秀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兰英亦在施秀明的签名下方签字盖印。赵丽明在家中向两被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及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其女儿黄金玲账户向施秀明汇款10万元。现借期已过,被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林国庆与黄兰英系夫妻,被告刘芳妹与施秀明系夫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秀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双方的陈述为证,予以认可。因被告黄兰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与“施秀明”的签名上下排列,且未表明是“见证人”或“担保人”身份,应视为借款人,被告黄兰英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一审法院对被告黄兰英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因借款发生在黄兰英与林国庆、施秀明与刘芳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黄兰英与林国庆、施秀明与刘芳妹实行夫妻财产分约制或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林国庆、刘芳妹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国庆、施秀明、刘芳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黄兰英、林国庆、施秀明、刘芳妹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丽明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兰英、林国庆、施秀明、刘芳妹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丽明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中,上诉人黄兰英虽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赵丽明则表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秀明向被上诉人赵丽明借款150,000元,有施秀明向被上诉人赵丽明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有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黄兰英主张其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表明,上诉人黄兰英在借款人一栏落款签字,并与借款人施秀明签字并列竖排,且上诉人黄兰英亦无在借条上备注“见证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见证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诉争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兰英还主张现金交付50,000元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若50,000元借款未支付,借款人却再次出具100,000元借条,且没有对50,000元借款未支付事实提出任何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借款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借款,也才会出具借条,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黄兰英与被上诉人林国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林国庆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黄兰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上诉人黄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审 判 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