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青岛和盛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永波、王稼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和盛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周永波,王稼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4304号原告:青岛和盛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即三支路4号。法定代表人:彭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永波,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稼明,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原告青岛和盛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波、被告王稼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青岛和盛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和盛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