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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玉有、孟丽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玉有,孟丽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454号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彬,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被告:黄玉有,男,1960年4月12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孟丽娥,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有、孟丽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被告孟丽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有、孟丽娥共同给付原告桂林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84.20元、车位费240元、滞纳金342.98元,共计867.18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阳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馨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