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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德成、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德成,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50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19579W。主要负责人:李启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德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银星花园D幢商铺A08、A09,组织机构代码794685012。法定代表人:冯志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柏昌,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德成、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梁德成拖欠贷款本息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梁德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9502.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4392.47元(暂计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梁德成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违约金46300元;3.梁德成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4.金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梁德成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明确被告梁德成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的事实,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梁德成尚欠本金452411.64元,利息7251.67元,罚息(含复利)86.23元。被告梁德成、金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梁德成。抵押人:梁德成。保证人:金澳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中山)第391511081301000号】。借款用途:购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街××花园××房。贷款本金:46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45年5月15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执行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定价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定价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0,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的罚息计收标准: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52411.64元、利息7251.67元、罚息(含复利)86.23元。律师费用情况:2016年9月14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甲方与梁德成、金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8000元。其后,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8000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梁德成本案中借款所购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房屋坐落为中山市南区悦××街××花园××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89;抵押登记备案号:易房抵字第DY20××66号】。保证担保情况:金澳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梁德成、金澳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梁德成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梁德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对于梁德成拖欠的本息金额,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梁德成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在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时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其因债务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而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若同时对债务人就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同一性质的违约惩罚,为双重的同一违约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此,在本院前述认定并支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梁德成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持其要求梁德成支付违约金463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因《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已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梁德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梁德成不履行债务时,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梁德成所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金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和金澳房地产公司并无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梁德成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金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澳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德成追偿。梁德成、金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452411.64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利息7251.67元、罚息(含复利)86.23元;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前一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逾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梁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梁德成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秀街15号滨河湾花园73幢2301房【销售合同编号:HTN20××89;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6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德成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财产保全费3161元,合计12243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073元,被告梁德成负担11170元,对梁德成负担且在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金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爱玲吕叶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