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波,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本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书记员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广场道口时,同沿该县长营大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由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摔倒后,将在道路南侧的行人张某撞倒,致使车辆损坏,曹波和张某受伤,经现场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曹波的酒精含量为259mg/100M1,当场被查获。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波、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曹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1.4mg/100M1。案发后,曹波、王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单,事故采血图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曹波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波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