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19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从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徐路饭店出发,沿饭店门口道路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黄泥村张林组水泥路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81mg/100ml。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