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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石某某、魏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魏某某,石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0民初4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路中段。负责人: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石某某、魏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石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12310.3元(含魏某某垫付的7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1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4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承担,原告承担2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某、石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17时许,冯某某驾驶的陕D/QC116号”骐达”小型轿车,由淳化县固贤乡街道返回咀头村,当行驶至三淳线淳化县固贤乡郭丁村处时,由于侵线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淳化县医院抢救,次日转到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手第二进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中指、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冯某某驾驶的陕D/QC116号”骐达”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石某某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魏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孔某某是该车辆的投保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D/QC116号与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因该起事故属于主次责任,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70%的责任。因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平均对两伤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认可,营养费50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以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再加上住院期间25天、总计85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以60天、每天6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认可2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石某某是陕D/QC116号”骐达”小型轿车登记车主,2011年石某某将该车辆转让给了魏某某,未办理过户,被告孔某某是车辆的投保人,被告冯某某是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三被告与该起事故无关。对于该起事故魏某某认为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7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魏某某愿按责任比例赔付。对于被告魏某某给原告垫付的7381.7元,在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如果有剩余部分的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给其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冯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副本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称,他是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一切责任与他无关。被告石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副本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称,事故车辆陕D/QC116,原本是她的车,2011年她将此车卖给魏某某,因为是亲戚关系,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发生事故,一切责任与她无关。被告孔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副本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称,魏某某是其外甥,车辆的保险是他给魏某某买的,算是赠与给魏某某的,魏某某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法驾驶人,魏某某雇人驾驶,他也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转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因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庭审中,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修理费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17时许,冯某某驾驶的陕D/QC116号”骐达”小型轿车,由淳化县固贤乡街道返回咀头村,当行驶至三淳线淳化县固贤乡郭丁村处时,由于侵线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淳化县医院抢救,次日转到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手第二进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中指、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三原县医院出院医嘱建议:1、左下肢继续制动,4周后拆除石膏逐渐活动,可能出现关节僵硬、关节疼痛等。2、每三周拍片一次,骨折愈合后方可参加劳动,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3、如出现骨折延迟愈合,骨不连,需再次处理。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2310.3元,被告魏某某垫付7381.7元。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二)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陕D/QC116号”骐达”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石某某,2011年石某某将该车转让给魏某某,魏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魏某某雇佣冯某某为驾驶员,被告孔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310.3元,并提交了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0000元。本院综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实际收入,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收入,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000元(80元/天×10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天具体的护理费用,故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故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但是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交通费的支出,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治疗和住院的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8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魏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印证,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石某某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于2011年将该车转让给魏某某,魏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经营该车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受让人魏某某承担责任,故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冯某某是魏某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冯某某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由雇主魏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孔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该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魏某某承担责任。根据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本次事故有王某某、王某某(已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两人受伤,王某某、王某某与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两人平均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60.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16560.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70%的责任,即11592.21元(16560.3元×70%),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4968.09元(16560.3元×30%)。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600元,共计1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即1120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30%即4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00元(5000元+13100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92.21元,共计赔偿原告29892.21元(18300元+11592.21元),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81.7元、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相抵后,实际由被告中国人保泾阳分公司支付原告23630.51元(29892.21元-7381.7元+1120元),向被告魏某某支付6261.7元(7381.7元-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3630.51元、支付魏某某6261.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322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林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赵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立霞证据目录: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4、交通费证明五张及出车人安忠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8、摩托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9、诉讼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提交证据:1、交强险抄单一份;2、商业第三者险抄单一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少(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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