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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塞铭亿工贸有限公司与延长兄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铭亿工贸有限公司,延长兄弟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247号原告安塞铭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亿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延长兄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铭亿工贸公司与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熟料、脱硫石膏、石灰石、炉渣、矿渣等原料,并约定了提供原材料的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提供了126万元的原材料,而被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经营困难。原告无奈兴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材料款1261550.90元。2、被告承担拖欠原材料款约定利息计月息25231元,起息日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审结。3、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材料采购合同、原材料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原材料的事实及所欠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拖欠原告材料款均属实。事后与原告达成了以股份、经营权、承包权转交给原告而折抵材料款,但由于公司内部的问题而未能履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该公司是三股;延长兄弟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1、在延长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延长兄弟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情况1份;谈话笔录1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订购产品名称:水泥熟料、脱硫石膏、石灰石、炉渣、矿渣等;二、订购产品数量:水泥熟料壹万吨,其他附加材料随时通知供货数量;三、质量标准:甲方授权乙方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甲方质量内控制指标生产要求的货物。乙方的货物必须符合甲方的技术文件标准。四、产品价格:(此价格为不开取税票价格)水泥熟料200元/吨、脱硫石膏65元/吨、石灰石70元/吨、炉渣65元/吨、矿渣95元/吨;五、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结算上月货款,并在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在10日内付不清乙方货款的情况下,甲方按月息2%(即月利息为2分)支付乙方货款利息。六、交货地点:延长县黑家堡瓦村。运费及材料费由乙方负担。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等各种风险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七、供货时间:甲方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两日内送货。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如果供应的货物行情有较大幅度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可根据市场价格对供货产品的价格作出适当的调整。2、如乙方提供的货物的质量技术指标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原货返回。如甲方拒收,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另行提供符合要求的货物,且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3、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甲方企业标准,并随货附带化验报告等手续。4、甲方应在乙方所送的货物到达后及时进行质量检测,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须立即现场处理善后事宜。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5、双方都应保守对方的商业机密。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便按照约定共向被告出售原材料,经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29959.9元、2015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15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甲方在10日内付不清乙方货款的情况下,甲方按月利率2%支付乙方货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法提供每次供货的价格数额,故应从原、被告结算后顺延十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即2015年9月25日结算货款1129959.9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2015年10月25日结算货款81591.5元,从2015年11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长兄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塞铭亿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29959.9元,并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延长兄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塞铭亿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1591.5元,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3元,由被告延长兄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根伟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