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新疆与高永、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疆,高永,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78号原告:王新疆,男,汉族,1957年出生。被告:高永,男,汉族,1970年出生。被告:张彬,男,汉族,1964年出生。原告王新疆与被告高永、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疆、被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6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高永在原告处借款58000元,由张彬担保,约定2016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时至2017年2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彬答辩称:我作为被告王新疆的担保人,实际从原告王新疆处借款55000元,其中3000元系利息,我于2017年1月16日已归还王新疆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高永称儿子要结婚,急需用钱,便与张彬一起到原告王新疆处借钱5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约定利息3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高永给原告出据由被告张彬书写,被告高永签字捺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新疆现金58000元(伍万捌仟元整),此款于2016年4月28日之前付清。借款人高永。担保人张彬。2016年1月28日”。另查明,被告张彬于2017年1月16日已向原告归还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永向原告王新疆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高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彬系一般保证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张彬归还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归还借款58000元中,已含有3000元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不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新疆借款50000元;被告张彬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新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原告王新疆负担25元,被告高永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敏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