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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恢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徐顺安与鄢烈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顺安,鄢烈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恢6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顺安,职工。被执行人:鄢烈蓬,无固定职业。徐顺安与鄢烈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鄢烈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武安镇营业所62×××20账户存款人民币22870.35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