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执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袁中文、张小红、张凤才、郑桂琼、袁某某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袁中文,张小红,张凤才,郑桂琼,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978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负责人:周颢林,该分社主任;被执行人:袁中文,男,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张小红,女,生于1984年10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张凤才,男,生于1957年10月5日,汉族。被执行人:郑桂琼,女,生于1963年12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袁某某,男,生于2004年8月21日,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被执行人袁中文、张小红、张凤才、郑桂琼、袁荣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袁中文、张小红、张凤才、郑桂琼、袁荣张的银行存款20297.75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受理费310元,执行费85元,合计395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雍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