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诉被告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803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被告:贾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贾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最终数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与湖北环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建设湖北环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铸造车间钢结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7.6万元。被告王某为完成该项目,要垫付部分工程款,因被告王某资金不足,找原告为被告王某贷款20多万元,被告王某承诺贷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原告已偿还部分贷款,尚欠1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条子,其中载明:“借到陈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讨还款,被告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又因原告出借款项系通过高息贷款而来,债务不断扩大。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贾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份,被告王某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遂提供了20万元借款给被告王某,此后,被告王某在偿还了其中10万元后,就剩余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借到陈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该借款随时要随时还等。此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王某、贾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陈述已多次催讨,而被告王某亦未还清借款,可以视为贷款人已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换算成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年利率标准,但现在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年利率标准,故对利息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王某未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王某、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