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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桑玉信、桑春功等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玉信,桑春功,桑玉爱,桑新义,桑爱真,桑学东,桑春荣,赵洪奎,桑春秀,王英俊,桑春智,桑俊站,桑玉富,窦凤花,桑卫海,石凤兰,秦继国,孙会娟,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5行初139号原告桑玉信,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春功,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玉爱,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新义,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爱真,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学东,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春荣,男,193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赵洪奎,女,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春秀,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王英俊,女,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春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俊站,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玉富,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窦凤花,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卫海,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石凤兰,女,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秦继国,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孙会娟,女,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桑玉信,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桑春功,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桑玉爱,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桑新义,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诉讼代表人桑爱真,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张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21918-1。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白平和,区长。委托代理人石德仁,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500421959G。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成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宏林,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687140005。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孔昭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振海,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桑玉信等18人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及第三人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作出的临发改发【2014】18号《关于临淄正承?名筑小区(二期)1-15号住宅楼及综合楼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及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2016】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对第三人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发改发【2014】18号《关于临淄正承?名筑小区(二期)1-15号住宅楼及综合楼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是在第三人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玉信等18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于洪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