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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姬某甲与许某某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姬某乙,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7执异4号案外人:姬某甲,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姬某乙,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在本院执行许某某与姬某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姬某甲于2017年4月13日对执行姬某乙所有的位于阳谷县运河路308号宝福邻中央公馆1号楼3单元15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姬某甲称,因姬某乙欠案外人现金四十五万元无力偿还,于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姬某乙的房产以物抵债转让给案外人,请求台前县人民法院终止对阳谷县运河路308号宝福邻中央公馆1号楼3单元1501室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姬某乙清偿许某某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5月29日本院对阳谷县运河路308号宝福邻中央公馆1号楼3单元1501室房产进行查封,2017年3月29日下达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姬某乙迁出该房屋。案外人姬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房屋转让协议及资金交易明细。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未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姬某甲名下,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再者在本院对该房屋查封的情况下,其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案外人姬某甲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姬某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聂士谦审判员  孙建峰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家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