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大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建分公司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王大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聚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64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刘石、卓武(实习),均为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的母亲。被告人王大伟,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民诉讼代理人孟斌、梁静文(实习),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5层。负责人余文胜,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聚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则徐大道598号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黄汝四。诉讼代理人黄利明,福州聚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刘石、卓武、被告人王大伟及其辩护人孟斌、梁静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建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强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聚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利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大伟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的福州市新安达停车场内驾驶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其后保险杆的中下部碰撞被害人王某2身体的后部,导致被害人王某2胸腹腔脏器损伤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大伟未与被害人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伟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大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判令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医疗费642.9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98502.4元;3、判令附民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事故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停车场使用合同、幼儿园就读证明材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大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大伟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的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王大伟的刑事责任;关于民事部分,涉事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英大公司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由法庭依法认定。附民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因本案发生在停车场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涉事车辆的保额为50万元,基于涉事车辆的车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民被告人福州聚丰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涉事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英大公司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由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虽然本事故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处理,故被告人王大伟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法定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王某1诉请的798502.4元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且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大伟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的福州市新安达停车场内驾驶厢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车辆后保险杆的中下部碰撞被害人王某2(殁年6岁)身体的后部,导致被害人王某2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外伤致胸腹部多处挫擦伤,双侧胸腔抽出不凝固血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货车所有人福州聚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车辆的物证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某、王某3、林某、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痕鉴字第532号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2016]车检字第151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2016]病鉴字第27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因本案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42.98元。被害人王某2系附民原告人王某1、张某的非婚生子,长期跟随其家人在福州市生活、学习,并于2014年起在福州市区幼儿园就读。涉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福州聚丰物流有限公司,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前该车整车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齐全完好、性能均符合技术要求,车辆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合格。2017年4月21日,附民原告人王某1、张某与被告人王大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王大伟在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外另外再赔偿王某1、张某人民币九万元,就此了结王大伟及涉事车辆所有人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王某1、张某亦对王大伟在本案中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法庭提供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材料。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停车场使用合同、福州市台江区水岸华庭幼儿园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就读证明复印件一份、福州市晋安区榕星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复印件及奖状复印件各一份、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伟驾驶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大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大伟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的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大伟因其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2死亡,应对附民原告人王某1、张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聚丰物流有限公司系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大伟驾驶的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事故,虽然事故发生地在收费停车场内,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642.98元,有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害人系未成年儿童,处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项下,故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550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在案证据,被害人王某2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附民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民原告人王某1、张某人民币110642.9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民原告人王某1、张某人民币450000元。三、驳回附民原告人王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