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罗伟民与胡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民,胡应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695号原告:罗伟民,男,1967年3月12日,住址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峰,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原告罗伟民朋友。被告:胡应发,男,1975年7月28日生,住址彭泽县。原告罗伟民与被告胡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民的诉讼代理人鲍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应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62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应发于2015年3月2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伟民借款156292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款则按三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胡应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胡应发出具的欠条一张,因被告胡应发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胡应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一张面值177605港元的港币支票,人民币/港币汇率为0.88,即人民币156292.4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因无力还款,据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罗伟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贰佰玖拾贰元整(¥156292.00元),还款协议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未还清按叁分息每月计算。今欠人:胡应发,2015.3.22”。后胡应发又在条据上补充“未付清金额从2014年9月份按息计算,胡应发”的字样。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应发向原告罗伟民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率,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对逾期利率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胡应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伟民借款人民币1562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胡应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江舟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徐 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