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祖凤与范祥、范爱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祖凤,范祥,范爱萍,孟凡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祖凤,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祥,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爱萍,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凡英,女,194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邱祖凤因与被申请人范祥、范爱萍、孟凡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1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祖凤申请再审称,我去看望我的女儿,三被申请人不允许,用胳膊撞我耳朵,造成我耳鸣,身上多处青肿,肝胆被打坏,上述事实有病历、发票为证,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我的损失错误。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上没有双方殴打的记载,我们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双方当时没有殴打。申请人写给女儿的信函中清晰的记载了相关损伤是因申请人与他人打架造成的,而2016年7月13日病历上记载肝囊肿不是通过外力打击造成的,××症。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邱祖凤提交接处警登记表及2016年7月13日就诊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邱祖凤主张的病情(胆囊壁毛躁和肝囊肿)系范祥、范爱萍、孟凡英殴打所致的事实,故一、二审对邱祖凤提出的要求范祥、范爱萍、孟凡英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祖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