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1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坤梅与陈家庆、吕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梅,陈家庆,吕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481号原告:张坤梅,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现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祝晓渝,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庆,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吕金花,女,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张坤梅诉被告陈家庆、吕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宏、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庆、吕金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梅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加利息(月息3分)总计2015710元。但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经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15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以201571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家庆、吕金花均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坤梅与被告陈家庆、吕金花于2012年起建立借贷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确定借款金额后,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汇款记录,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吕金花汇款5万元,2014年4月16日向被��陈家庆汇款10万元,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吕金花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陈家庆汇款1万元,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吕金花汇款471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陈家庆、吕金花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30日共欠张坤梅人民币本金加利息(3分/月),总计2015710元。当本人收到贵州福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将支付此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不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5份借条,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被告陈家庆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家庆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家庆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家庆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家庆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原告称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共计200万左右,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其开立的银行账户销户,故无法提供全部转账依据。双方欠条中确认的欠款2015710元分别包含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已无法区分。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诉陈家庆、吕金花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张坤梅与被告陈家庆、吕金花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举示的借条、欠条、转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陈家庆、吕金花出具的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共欠张坤梅人民币本金加利息共计2015710元。欠条虽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审理中,原告举示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015710元,包括欠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不能说明各自详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5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亦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告利息的请求应当以175万元为基数计算。同时,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家庆、吕金花作��共同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庆、吕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坤梅借款本息2015710元,并由二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5元,由被告陈家庆、吕金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