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魏二东、庄宝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魏二东,庄宝虾,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鑫通大厦A座负责人:邢绍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男,该分行职工。被告:魏二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庄宝虾,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5270000000628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西。法定代表人:菅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魏二东、庄宝虾、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恒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二东、庄宝虾、大恒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二东、庄宝虾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3190.22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正常利息207.51元,逾期利息22833.97元,罚息2453.38元,复息1872.7元,本息合计280557.7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魏二东、庄宝虾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4号街坊大恒天骄佳苑小区3号楼7层1单元701房屋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魏二东因购买位于内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4号街坊大恒天骄佳苑小区3号楼7层1单元701号房产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魏二东向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4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魏二东、庄宝虾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予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魏二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大恒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并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预购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预购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鄂房预东胜字第000087号)。被告魏二东与被告庄宝虾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宝虾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写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意归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二东发放贷款,被告魏二东于2010年4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魏二东、庄宝虾、大恒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二东、庄宝虾、大恒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魏二东、庄宝虾、大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魏二东与被告庄宝虾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宝虾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写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意归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魏二东、庄宝虾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4万元,被告魏二东、庄宝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魏二东、庄宝虾于2010年4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7日,累计逾期28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魏二东、庄宝虾返还借款本金25319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魏二东、庄宝虾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大恒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大恒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魏二东、庄宝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大恒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二东、庄宝虾追偿。对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魏二东、庄宝虾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产仅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登记至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魏二东、庄宝虾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二东、庄宝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53190.22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7日利息23041.48元,罚息2453.38元,复息1872.7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二东、庄宝虾追偿,被告魏二东、庄宝虾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被告魏二东、庄宝虾、鄂尔多斯市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都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