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桂运与耿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运,耿军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703号原告:王桂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军强,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桂运与被告耿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被告耿军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至9月,被告跟着被告干了四个工地的活,干了100多个工,一个工300多元,至今拖欠7600元钱,故诉至法院。王桂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1、王桂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通话记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7600元的事实;3、耿军强的户籍信息、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耿军强是王桂运的妹妹王桂芳的前夫;4、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耿军强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于2013年2月-9月跟答辩人在工地干活,活干完后,答辩人已经将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在答辩人的工地干活,有详细的记工清单,并有结清工资的记录,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信息不是本人所发,信息内容也与本案要求劳务费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耿军强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账本2个,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桂运所举证据1-4及耿军强所举证据证明2013年2-9月,王桂运跟随耿军强在工地干活,工资根据记录的出工数予以结算,因出工多少及工资数额,双方发生纠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9月,王桂运跟随耿军强在工地干活,工资根据记录的出工数予以结算,施工期间,耿军强在工地负责记工,记录本上记录每个工人的出工数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但无工人的签名或指印。工地结束后,因耿军强与王桂运没有进行书面的清算,故双方就出工多少及工资是否清结发生纠纷。另查明,耿军强与王桂运的妹妹王桂芳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王桂运为耿军强提供劳务,耿军强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清算,致王桂运所提供与耿军强的电话录音及短信内容、录音光盘仅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纠纷,但王桂运实际出工多少、耿军强究竟拖欠王桂运多少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王桂运要求耿军强支付其劳务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耿军强辩称与本院查明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桂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