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81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3-1号负责人:陈东宇,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荆叶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员工。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房程林。(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姚振龙,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铁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程林被告: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科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轶超被告:房程林,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李太美,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荆叶芊,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477,343.79元,利息1,190,944.45元,罚息3,314,176.43元,复利144,614.20元,共计79,127,078.87元(其中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2016年10月8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对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与原告《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亿元,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伍千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伍千万元,授信期限一年。2015年6月29日,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敞口部分柒仟伍佰万元(¥75,000,000.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5日,被告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敞口部分柒仟伍佰万元(¥75,000,000.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房程林、李太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敞口部分柒仟伍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6日,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伍千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11日签订协议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银承字第135号、第137号、2016年银承字第025号《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贰仟万元、贰仟万元、壹仟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仍未能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9,127,078.8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亦未对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代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有误。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授字第030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亿元,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伍千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伍千万元,授信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敞口部分柒仟伍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5日,被告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敞口部分柒仟伍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房程林、李太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最高额保字第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敞口部分柒仟伍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6日,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流借字第03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伍千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11日签订协议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银承字第135号、第137号、2016年银承字第025号《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贰仟万元、贰仟万元、壹仟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仍未能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9,127,078.87元,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亦未对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代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金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依《人民币借款合同》向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沈阳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要求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要求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对上述被告沈阳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要求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已作出约定,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有误的主张,经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能客观全面的反映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每期的还款和欠款余额及利息,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477,343.79元。二、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477,343.79元的利息79,127,078.87元(以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35元,由被告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海城北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辽宁超烁图码科技板业有限公司、房程林、李太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郭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