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谈某某、计某1等与计某3、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计某1,计某2,计某3,王某某,计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602号原告:谈某某,女,193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计某1,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某2,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计某3,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计某4,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某、计某1、计某2诉被告计某3、王某某、计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计某2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谈某某、计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蕙、原告计某2、被告计某3等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某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坐落于闵行区浦江镇*村三组17号的二上二下楼房、二间平房进行析产(其中二上二下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谈某某和计某2共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南面一间平房、楼房北面一间平房归原告计某1所有;被告三人及被告1继承份额按23.57平方米计算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364.88元,由原告支付给三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谈某某与被继承人XXX生育了原告计某1、原告计某2及被告计某3三个子女,被告三人为一家三口。1991年8月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在原告谈某某名下的二上二下楼房(批准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一间平房(批准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当时参与申请建造家庭人口为谈某某、XXX和计某1。1991年10月12日,XXX去世。1991年12月18日,原告谈某某、计某1、被告计某3、王某某、计某4五人共同申请建造了16.80平方米的副房一间。2010年11月,原告谈某某以宅基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谈某某户。因房屋未析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计某3等三人共同辩称,要求争议的所有房屋按均分,之后表示仅要求获取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的20平方米的副房一间,及被告装修评估价值12,313元,另有被告应继承的面积差额有几个平方,被告不再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唯一有争议的系1991年12月18日原告谈某某、计某1、被告计某3、王某某、计某4五人共同申请建造的副房究竟是16.80平方米还是20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12月18日的造房用地申请显示是20平方米,但根据1992年11月10日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则明确为16.8平方米,本院认定应以稍晚时间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为准。另,诉讼中,原告谈某某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了估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认楼房建筑面积单价为769元;20平方米的副房建筑面积单价为813元;16.8平方米的副房建筑面积单价为784元。被告计某4申请对争议房屋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内的装修进行了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折旧后装修总造价为12,313元。本院认为,登记在原告谈某某名下的总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及一间平房,由谈某某、XXX和计某1共同参与申请建造,XXX的份额应为三分之一,在XXX去世后该房产份额产生法定继承,应由原告三人及被告计某3共四人予以继承,每位继承人可继承面积为13.5平方米。另有16.8平方米的副房,系原告谈某某、计某1与被告三人共同申请建造,被告三人占有房屋面积权利应为10.08平方米。被告计某3继承的13.5平方米加上被告三人共同申请造房时的份额10.08平方米,足有23.58平方米,实际已经超出一间副房的面积,故被告三人表示仅要求16.8平方米的副房一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上二下楼房东面一上一下归原告谈某某与计某2共有,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一间(20平方米)归原告计某1所有,系三位原告意思一致的表示,既然原告之间并无争议,故原告之间房屋产权如何分配,并非本案处分范畴,三原告可另行自己协议解决。本案原告主要针对分割被告的产权份额,故本院认定16.8平方米的副房归三被告共有后,其他房屋均归三原告共有。另,被告主张其在争议房屋东面一上一下装修价值12,313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面一上一下楼房,理应支付被告装潢损失12,31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装潢现值3万元,被告计某4强调至少8万元,且被告计某4坚持对装潢进行造价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而经评估后的装潢现值仅12,313元,故对被告计某4扩大损失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原告申请对农村宅基地房申请估价,产生估价费2,000元,因被告明确表示对差额面积予以放弃,被告放弃的价值足以覆盖评估费,故该笔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村三组17号的二上二下楼房及批准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的灶间一间归原告谈某某、计某1、计某2共同共有;二、座落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村三组17号的批准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的副房一间归被告计某3、王某某、计某4共同共有;三、原告谈某某、计某1、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计某3、王某某、计某4装潢损失12,313元;四、驳回原告谈某某、计某1、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谈某某、计某1、计某2负担2000元,被告计某3、王某某、计某4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张利英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